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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智偉﹕檢討修改《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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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15-1-7 13:4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打印
【明報專訊】近日,警方引用《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為最少兩名曾參與雨傘運動、同是14歲的少年人,向法庭申請「照顧及保護令」。其實,警方所持的理據是否充分,相關做法旨在保護該兩名少年,抑或阻嚇其他想參與政治活動的青少年,我們無法確定,但這明顯反映有必要檢討和修改《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讓警方和社會福利署各司其職。

《條例》的由來和本意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的前身,是《Protection of Women and Girls Ordinance 1897》和1951頒布的《保護婦孺條例》;《保護婦孺條例》的重點,是保護婦女及女童,以免她們淪為娼妓及受到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及至1992年,基於當時社會狀變化,逼良為娼問題減輕,而社會又較以前重視兒童及少年的福利,政府將《保護婦孺條例》修訂,改稱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沿用至今。

郭亞女事件

政府提出修訂的背景,還包括了「郭亞女事件」。1986年,社署決定破門入屋,把一名鎖在屋內的年幼女童帶走。當時,時任署長的陳方安生備受輿論批評:一、破門而入,有一定武力;二、帶走女童,是一種干預父母與子女關係的權力,而這種權力應該要在最後關頭才使用。之後,政府在立法局會議上交代,表示社署是根據《保護婦孺條例》帶走女童,這權力只在有理由相信幼童面臨危險才會加以引用。隨後,政府主動提出條例修訂,使社署必須先向法院申請手令,才能執行入屋的權力 。可想而知,條例的精神旨在保護兒童的同時,亦要顧及理據的充分性和自我約束的機制。

警察的角色

有一點可以留意的是,當年是社署決定帶走女童,繼而向法庭申請照顧及保護令,而非警察。當然,這可能是社署首先知悉事件的緣故,其實《保護婦孺條例》也賦予了警方有相關權力。1978年,政府提出法例修訂,希望部分條例項目可將帶走「女童」的權力,擴闊至警方「警署警長」職級以上的警務人員 。要注意的是,修訂法例只是指明是16至18歲的「女童」,原因很簡單,這是針對當時的社會環境,即少女賣淫問題!至於「警署警長」職級警員也可行使這個權力,也有來歷的。原本只有督察級以上警員才有這個授權,但政府基於「practical reasons」而修例,因當時警署警長的新開職位較多,督察職位減少,僅此而已 。所以,條例的本意,並非要讓警方使用相關權力的方便程度提高。

今天,《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亦保留了當年的「歷史色彩」。第16條寫道,警務人員可進入相信是用作娼妓住所或妓院的地方,並要求面見及查問任何或所有在該地方內的人士。試想想,警察在妓院找到一名14歲女童,即把她帶走,送她往收容所和法庭等候進一步的評估,做法不用置疑,因找到女童的地方是妓院吧。

主觀懷疑與客觀評估

到了1992年,政府再提出修訂,列出兒童可被視為需要照顧及保護的4個先決條件,即變為現時條例第34(2)所列:(a)曾經或正在受到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b)健康、成長或福利曾經或正在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下受到損害;或(c)健康、成長或福利看來相當可能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下受到損害;或(d)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而須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

政府原先的修訂,其中包括「忽略」一詞前加上「明顯」(significantly)字眼,政府警告,若將「明顯」形容詞刪除以致所包括的情過度擴大,就會可能出現濫用權力的問題;當時,立法局成立一個草案專案小組去研究相關修訂,成員要求刪走「明顯」用詞,因為「明顯」一詞可能將需要照顧和保護兒童的最低條件訂得過高,導致未能充分保障兒童的利益;成員還認為「社會大眾對社工專業操守有信心」,濫權問題是過分憂慮 。

今天,《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所指的忽略,不是「明顯忽略」;反而有「看來」這個字眼。「看來」,可以是有關人員的「主觀懷疑」,而非要求客觀的「合理評估」。雖然如此,若能了解立法原意和目的,我們應該可以尋找得出,該條例的精神旨在防止門檻太高而導致有人求助無門,而不是可以任意由有關人員在非緊急情下使用相關權力,去界定某兒童是有照顧和保護的需要。

順帶一提,1992年法例修訂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要給予社署更靈活的權力,對有關情進行干預或調查,而不一定需要首先把該兒童從家帶走 。即是現時條例的第45條中所列,社署有權要求家長帶該兒童前往專業人員處接受評估,以取得該兒童的醫療或心理評估報告。換句話說,在非緊急的情下要處理有照顧及保護需要的兒童,立即把他帶走,這不是唯一的方法。可是,警方並沒有這個權力。

檢討條例 填補潛在漏洞

雖然警方沒有上述較為靈活的權力,但它可將懷疑是有照顧和保護需要的兒童,轉介往社署跟進,再由社會福利署決定是否需要有進一步的跟進,甚至將兒童帶往少年法庭,情就如10多年前,警方大力打擊的士高青少年毒品問題,從的士高場所把兒童帶回警署,再就個別情轉介社署跟進。但就最近的兩位參與政治運動的14歲兒童的情來看,警方單方面直接把兒童帶往法庭申請照顧及保護令,已引起社會關注警方有否濫用權力。

相關疑問可以有兩個答案:是警方在這兩個案件中處理過嚴,濫用權力;又或是,對過往相關的兒童案件未盡全力負起保護兒童的責任。這點未求證前,我們起碼發現《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有若干不完善的地方:第一,根據條例第34E,警方最極端的濫用權力手段,可以是先把兒童送入收容所,再而在48小時內向法庭申請各種命令。這個未經法庭命令把兒童留於收容所的權力,若被濫用,肯定是變相「預繳懲罰」多於兒童福利;第二,警方評估「看來」須受照顧和保護的兒童,似乎有點小看警方的蒐證能力。警方和社署,完全是不同的專業機構,何不提高警方行使這種權力的門檻,既可保留有關權力,又可杜絕濫權的可能。

總結

當年的「郭亞女事件」,社署被質疑破門入屋,權力過大,之後政府主動提出法例修訂,平息疑慮;今天,有輿論抨擊警方濫用條例給予的權力,今時今日的政府又會否主動研究相關法例修訂的需要呢?還有,條例的背景,是香港的逼良為娼和少女賣淫的問題,而搜查色情場所又似乎是警方能高度掌握的職務。可是,最近那位相關的女童,並非在砵蘭街和佐敦道等夜總會場所被捕,地點卻是在商業大廈和政府大樓林立的金鐘地區。

當年有議員形容,「社會大眾對社工專業操守有信心」,那麼,筆者的建議是︰

一、檢討修改《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把條例授予警方相關的權力縮窄至在有兒童面對相當可能被誘姦和賣淫的情下引用,其他情一律交由社署負責;

二、社署應行使「逆向保護」的權力,即見到「看來」沒有照顧和保護需要的兒童,被警方送入收容所後,馬上進行查訊,主動向法庭要求撤銷有關命令。

法理上,把疑似有照顧和保護需要的兒童送入收容所28或56天 ,是一種的預防性的保護和福利,即使最後法庭不同意該兒童有此需要;不過,若權力被濫用,不單對兒童帶來心理上的損害,他的家長更會被質疑為人父母的能力,感覺難堪。所以,有專業操守的社工界人士,絕不容許警方有機會借助相關條例,躲在社會福利署背後,濫用程序來向兒童施予小懲大誡的阻嚇手段。


作者是註冊社工、香港中文大學香港教育研究所兼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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